2021年12月31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举行《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庭长何莉、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长安翱、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郭立新出席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李广宇主持。
图为发布会现场。胥立鑫 摄
一、《解释》修订的背景
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重大的民生问题。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食品安全工作,强调要以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民生之所系就是司法责任之所在。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严格落实“四个最严”要求,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2013年至2021年,全国法院共审结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事案件3.8万余件,判决人数5.2万余人。此外,还依法审理大量涉危害食品安全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等刑事案件。
我国食品安全形势总体稳中向好,但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屡禁不止,人民群众反映强烈。2013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3年解释》),该解释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护人民群众饮食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2015年以来,《食品安全法》3次对食品安全监管制度进行修订完善。此外,《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修订,《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食品监管渎职罪作出修改。同时,随着犯罪分子作案手段不断翻新,新型犯罪层出不穷,司法实践中对相关案件定性和处罚标准存在较大争议。在这样的背景下,《2013年解释》亟需进行相应修订完善,以便与相关法律法规相衔接,适应司法实践需要。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有关部门启动《解释》修订工作,前后历时4年多时间,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全面系统梳理,经广泛征求意见和反复研究论证,对解释稿多次进行修改完善。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6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本《解释》。
修订发布《解释》意义重大。修订《解释》是最高司法机关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食品安全工作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同时也是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和保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的现实要求。《解释》通过完善危害食品安全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一步严密了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法网,为打击相关犯罪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将更加充分发挥刑法对食品安全的保障作用。
二、《解释》修订的原则
1.坚持继承发展,适应实践需要。《解释》适应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需要,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并与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等相关食品法律法规相衔接,在坚持《2013年解释》确定的定罪量刑处理原则的基础上,进行修订完善。
2.严密刑事法网,依法从严惩处。《解释》体现从严惩处的政策导向,如通过规定在农药、兽药、饲料中添加禁用药物等危害食品安全上游犯罪的惩处,加大刑法对食品安全的全链条保护力度;通过规定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回收食品等行为的惩处,实现刑法对食品安全的全方位保护,为打击相关犯罪提供了更加明确的适用法律依据;通过修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等,加大从严惩处力度。
3.突出问题导向,破解司法难题。《解释》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对司法实践中需要迫切解决的突出问题,如畜禽屠宰相关环节注水注药案件的定性和处罚标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和“明知”的认定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规范法律适用。
4.区分案件性质,实现精准打击。《解释》在坚持依法严惩的同时,强调精准打击,如对畜禽屠宰相关环节注水注药行为的惩处,充分考虑不同种类药物的差异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适用不同罪名打击此类犯罪,既满足打击此类犯罪的现实需要,也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三、《解释》修订的主要内容
《解释》共计二十六条,主要对六个方面的内容进行了修订。
(一)加强对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群体食品安全的保护力度。未成年人和老年人基于生理特点,往往对食品安全有更高要求,也更容易受到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侵害。为加大面向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群体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惩治力度,《解释》规定了多个对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群体食品安全特殊保护的条款,如第三条和第七条分别将“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在中小学校园、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及周边面向未成年人、老年人销售的”作为加重处罚情节,体现了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群体食品安全的特殊保护。
(二)依法惩治利用保健食品等骗取财物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利用销售保健食品诈骗财物的现象较为突出。该类行为性质恶劣,特别是针对老年人实施的保健食品诈骗违法犯罪令人深恶痛绝。对此,《解释》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销售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诈骗财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依法惩治食品相关产品造成食品被污染的行为。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是《食品安全法》明令禁止的行为,直接影响食品安全。对此,《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在食品生产、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造成食品被污染的,分别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四)依法惩治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等行为。生产、销售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的食品,或者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回收食品,均具有较高食品安全风险和社会危害性,因此被《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明令禁止。为依法惩处此类犯罪,《解释》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实施此类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可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依法惩治在农药、兽药、饲料中添加禁用药物等行为。司法实践中,在农药、兽药、饲料中添加禁用药物等违法犯罪问题突出,此类行为属于危害食品安全的上游犯罪,严重威胁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亟待规制。据此,《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实施此类行为,可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六)依法惩治畜禽屠宰相关环节注水注药行为。为有效破解注水肉案件打击难题,明确法律依据,统一法律适用,《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在畜禽屠宰相关环节,对畜禽使用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对畜禽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虽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但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此外,《解释》还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和“明知”的认定等问题作出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1年1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6次会议、2021年12月2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1年12月30日
法释〔2021〕24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1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6次会议、2021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
(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四)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第二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
(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第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六个月以上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
(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且在中小学校园、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及周边面向未成年人、老年人销售的;
(五)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曾因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人死亡的;
(二)造成重度残疾以上的;
(三)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五)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六)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
第五条 在食品生产、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第七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有毒、有害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六个月以上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
(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且在中小学校园、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及周边面向未成年人、老年人销售的;
(五)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曾因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六)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释第四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九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因危害人体健康,被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二)因危害人体健康,被国务院有关部门列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的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等名单上的物质;
(三)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质。
第十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综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食品质量、进货或者销售的渠道及价格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但存在相反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除外:
(一)长期从事相关食品、食用农产品生产、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行业,不依法履行保障食品安全义务的;
(二)没有合法有效的购货凭证,且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销售的相关食品来源的;
(三)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且无合理原因的;
(四)在有关部门发出禁令或者食品安全预警的情况下继续销售的;
(五)因实施危害食品安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又实施同种行为的;
(六)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第十一条 在食品生产、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在食品生产、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造成食品被污染,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第十四条 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
(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
(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邮寄、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
(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或者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
(四)提供广告宣传的;
(五)提供其他帮助行为的。
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的食品,或者以更改生产日期、保质期、改换包装等方式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回收食品,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 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用农产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生产、销售添加上述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饲料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在畜禽屠宰相关环节,对畜禽使用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对畜禽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虽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但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第十八条 实施本解释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实施本解释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作虚假宣传,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销售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诈骗财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条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同时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但构成前款规定的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 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
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一般应当在生产、销售金额的二倍以上。
第二十二条 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对于依法适用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宣告禁止令。
对于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第二十四条 “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等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依据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地市级以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出具的书面意见,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必要时,专门性问题由省级以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出具书面意见。
第二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二年内”,以第一次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实施相应行为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解释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公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附答记者问
两高相关负责人就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2021年12月31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举行《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庭长何莉、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长安翱、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郭立新出席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李广宇主持。
图为发布会现场。胥立鑫 摄
问:“一老一小”是社会普遍关心关爱的两个群体,也是最容易因食品安全受到侵害的群体。请问《解释》对“一老一少”的特殊保护体现在哪些方面,能否举例说明?答: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由于身体机能原因,更容易受到不安全食品的侵害。如何让“一老一小”吃得安全、吃得放心,是全社会共同关心的大事,也是司法机关义不容辞的责任。针对司法实践中“一老一小”食品安全保护的薄弱环节,《解释》从多方面对保护该群体的食品安全作出规定。比如,针对特殊食品作出规定。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往往是婴幼儿主要营养物质来源,甚至是唯一营养物质来源。为此,《解释》明确规定,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按照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同时还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婴幼儿主辅食品,将作为相关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加重处罚情节。比如,针对特殊机构场所作出规定。一些中小学校园周边成为“五毛食品”泛滥的重灾区。这些食品往往添加过量食品添加剂,甚至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等危害健康的物质。同时,学校、幼儿园和养老院的食品安全事件仍时有发生。对此,《解释》明确规定,在中小学校园、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及周边面向未成年人、老年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的,作为相关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再比如,针对“保健品坑老”行为作出规定。近年来,一些不良商家抓住老年人有较强保健需求的心理,通过“免费体检”、“健康讲座”、“专家义诊”、“夸大疗效”等花样繁多的手段,虚构保健食品具有包治百病的神奇疗效,欺骗老年人高价购买,牟取暴利。此类“保健品坑老”案件频发,犯罪性质恶劣,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对此,《解释》明确规定,实施此类犯罪,符合诈骗罪规定的,依照诈骗罪定罪处罚。如果销售的食品不合格,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这些规定,有利于斩断伸向老年人的罪恶之手,有效保护老年人的财产安全和身体健康。问:近年来,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有哪些新情况新特点,检察机关在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方面采取了哪些有针对性的做法和举措?答:近年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食品药品安全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批示,强调要坚持“四个最严”要求。今年6月,党中央专门印发《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强调“依法从严惩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污染环境、危害安全生产等犯罪,切实保障民生福祉”。检察机关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积极推动完善食品安全治理体系。检察机关通过办案发现,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呈现三方面新情况新特点,需要强化防范、依法打击。一是非食用物质在食品中被非法使用或滥用。检察机关办案发现,一些农药、兽药或其他非食用物质被非法使用或滥用的情况频频发生。如,使用琥珀胆碱毒镖杀狗、工业稀硫酸浸泡毛丹、克百威毒杀野鸭、在韭菜中超量使用腐霉利、在乌鸡上使用氧氟沙星等,相关犯罪手段迭代更新,危害叠加升级。二是通过网络直播、微商等方式层层销售。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该类犯罪销售模式逐渐由传统实体店销售转向网络营销。犯罪分子通过网络直播、微商等方式层层销售,通过虚假宣传、给予返利等形式吸引大量消费者。这种模式短期内可将销售范围覆盖到全国甚至境外,受害人分布范围广,侦查取证难度升级。如上海检察机关办理的一起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中,被告人生产添加西布曲明的“瘦身咖啡”后,制作销售网站、虚假防伪二维码等,通过网络渠道销售至全国各地,销售金额830余万元,危及众多消费者身体健康。 三是犯罪产业化、链条化趋势明显。一些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借助合法公司的外衣,采用企业化经营方式制售伪劣食品,内部组织严密,生产、加工、运输、仓储、销售等各个环节均有专人负责,犯罪隐蔽性、反侦查能力强,打击根除难度大。如北京检察机关办理的一起假冒某知名品牌烤鸭案中,已经形成上游提供假冒包装材料—中游小作坊加工制作—下游向导游销售—末端经由导游向游客出售的完整犯罪链条,销售金额286万余元。针对上述新情况新特点,检察机关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用足用好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采取更有针对性的做法和举措,严厉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遏制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易发多发态势,更实维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一是始终保持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高压态势。自2021年6月起,最高检与农业农村部等六部委联合开展为期三年的食用农产品“治违禁、控药残、促提升”专项行动,重点打击农药兽药残留严重超标、非法制售使用“瘦肉精”等禁、限用物质犯罪,通过挂牌督办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加强对下指导等,持续加大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打击力度。在具体办案中,注重全链条打击犯罪,积极引导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深挖犯罪,彻底铲除犯罪源头、摧毁犯罪网络。综合运用自由刑、罚金刑、职业禁止、禁止令等组合量刑建议,提高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成本,确保形成有力震慑。2021年1至9月,全国检察机关共起诉危害食品安全犯罪9442人,同比上升21.7%。二是主动加强与执法司法机关的协作配合。各地检察机关通过信息共享、线索通报、联席会议、联合督办、专项督查等方式,与其他执法司法机关强化协作、形成合力。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定》,严格落实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双向衔接机制,认真履行立案监督职责,同时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检察意见移送其依法处理,将最严厉的处罚同步落实到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中。此外,还注重强化类案监督,努力通过监督一案,实现影响一片的效果,推动食品监管机制进一步健全完善。三是积极参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综合治理。各地检察机关对案件中反映出的食品监管部门或涉案单位制度机制漏洞,有针对性地制发检察建议。加强法治宣传,在“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6·7”世界食品安全日等重要节点,通过以案释法,引导公众提高对伪劣食品的辨识能力,增强法治维权意识。问:刚才介绍的检察机关在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方面的做法和经验,在研究起草“两高”《食品解释》时是否有所体现和借鉴?答:我们在研究起草“两高”《食品解释》过程中,坚持问题导向,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和听取全国检察系统的意见,吸收和借鉴好的做法和经验。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是强化与《食品安全法》的衔接,贯彻“四个最严”要求。2013年“两高”《食品解释》制定出台后,201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食品安全法》进行了全面修订,2019年国务院发布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进一步强化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机制,完善食品安全标准等基础性制度,落实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大幅度提高违法成本,是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重要基础性法律。《食品解释》特别注意与《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保持衔接和协调。比如,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具体情形对照《食品安全法》作了调整补充。再如,参照《食品安全法》规定,对生产、销售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以及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的食品,或者以更改生产日期、保质期、改换包装等方式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回收食品等严重违法、具有较高食品安全风险,可能构成犯罪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作出明确规定,推动将《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落实落地落细。二是强化全链条打击,助力全过程监管。由于食品“从农田到餐桌”,链条长、体量大,风险点多,给不法分子以更多可乘之机。因此,《食品解释》特别注意用足用好刑法规定,打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相关罪名的“组合拳”: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上游犯罪,即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食用农产品的非食品原料等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对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滥用食品添加剂,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非法添加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等典型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区分其行为性质及危害性,分别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定罪处罚;同时对外围或者提供协助的危害食品安全相关犯罪行为,分别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食品监管渎职罪等定罪处罚。三是强化可操作性,适应司法实践需要。司法解释紧密联系司法实践,针对可能存在不同认识和做法的问题,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强化司法解释的可操作性,便于执法司法机关理解和执行。比如,“两高”《食品解释》对“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认定问题,增加了“因危害人体健康”而被禁用的前提条件,提示办案人员对非食品原料是否具有毒害性进行实质性判断,防止和避免司法办案中因食品安全标准不明确导致案件办理质量受到影响。再如,针对近年来执法司法实践反映比较突出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专门性问题的认定问题,《食品解释》提出了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和认定意见三种认定途径,推动形成“专业性问题专业部门解决,法律问题司法机关解决”的理念和机制,提升案件办理质效。问:注水肉为人民群众所深恶痛绝。《解释》回应群众关切,增加了对畜禽屠宰相关环节注水注药行为的定罪处罚规定。请问《解释》的规定基于哪些考虑?答:近些年来,一些不法分子为了赚取黑心钱,给进入屠宰相关环节的生猪等畜禽恶意注水,导致大量注水肉流向百姓餐桌,为人民群众深恶痛绝。注水肉不仅会破坏肉的营养成分,降低肉的品质,而且还容易滋生有害细菌、毒素,加速肉的腐败,具有相当大的食品安全风险。更为恶劣的是,不法分子为了增加保水效果,在注水的同时还注入药物,药物残留则进一步增加了食品安全风险。不法分子还不断翻新药物配方,既有“瘦肉精”类的禁用药物,也有兽药、人用药,还有不法分子自己配制的化学物质。《解释》加大对此类犯罪的惩治力度,第十七条第二款对畜禽屠宰相关环节注水注药行为的定罪处罚作出明确规定。根据该条款,对于使用“瘦肉精”等禁用药物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对于使用兽药的,如果肉品中兽药残留量超标,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可按照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对于肉品中兽药残留量虽然不超标,但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可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根据该条款,仅查明有注水行为的,对于注入污水,造成肉品微生物等污染物超标的,可按照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对于肉品污染物虽然不超标,但肉品含水量超标,且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可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对于肉品污染物和含水量都不超标,不能认定为犯罪的,可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实践中,畜禽注药后,由于药物代谢原因,往往难以从肉品中检出药物残留,进而造成取证难、鉴定难、定性难的问题。根据《解释》规定,在屠宰相关环节只要证明有注药行为,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即可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仅适用于畜禽进入屠宰场后的屠宰环节,还适用于屠宰前的运输等相关环节。此外,对畜禽注水注药违法犯罪通常发生在私屠滥宰窝点,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我国实行生猪定点屠宰,因此私设屠宰厂(场)屠宰生猪行为违反了国家规定。对此,《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可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通过这些规定,实现对此类犯罪的全链条、全方位惩治,让老百姓吃上放心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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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信第214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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