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8日,中国证监会公开向社会征求《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为《办法》)相关意见。《办法》作为《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的下位具体规定,在私募基金相关业务主体、私募基金募集、投资运作等方面均提出了更为明确细致的要求,旨在完善私募基金行业法律法规体系。本文将带大家一起快速浏览《办法》主要内容并作简要分析。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关规定
(一)登记资格基本要求
相比原有的《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办法》第2条、第7条对管理人名称、出资额、股权架构等作出了具体规范,且需要管理人持续满足。具体包括以下层面的要求:
涉及事项
主要内容与解读
名称与
经营范围
《办法》第2条规定,管理人名称中需要有体现基金管理相关字样,经营范围需要包括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的字样,如“私募投资基金管理”等。
实缴出资
管理人财务状况良好,最低出资额与基金管理规模相适应,最低实缴货币出资不低于1000万元;
后续监管机构、基金业协会可能会进一步明确最低出资额与基金管理规模之间的对照关系。
股权架构
出资架构简明清晰稳定,实控人等需要具有投资、资管工作经验;
高级管理人员合计持有财产比例不低于初始实缴货币出资的20%;
管理人的控股股东、普通合伙人、实际控制人需要书面承诺3年内不转让股权、财产份额或者控制权。
人员配置
高管、从业人员的数量、任职条件以及诚信记录需要符合相关规定。
硬件设施
需要有符合要求的系统、安防设施以及独立的营业场所。
治理结构
管理人治理结构、相关制度需要符合要求。
对于存续管理人而言,如名称与经营范围、实缴出资、高级管理人员实缴出资占比不符合《办法》规定的,无需整改,其他不满足的则需要管理人在1年内进行整改落实。
同时,《办法》第5条规定了中国证监会后续会根据管理人具体情况、私募基金类别进行差异化管理,预期后续监管机构会针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各类别私募基金制定更明晰的差异化配套监督制度。
(二)参与投顾相关要求
《办法》第14条、第15条进一步规范了基金管理人从事投资顾问业务的相关要求,具体包括:
资质要求
私募基金管理人向持牌金融机构发行的资管产品提供投顾服务,需要持续满足:
1、在协会登记满三年;
2、具备符合规定数量和投资业绩,且无不良从业记录的投资管理人员;
3、合规风控稳健,私募基金管理人及主要股东、高级管理人员、投资管理人员等近5年不存在《条例》第8条、第9条规定的情形;
4、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投顾职责
1、按照投顾协议约定的目标和策略提出投资建议,不得直接执行指令;
2、公平对待自管产品、投顾产品;
3、建立利益冲突、利益输送防范机制;
4、制定投资建议决策流程,保留相关档案
5、监管要求、合同所涉及的其他职责。
6、管理人需要向协会报送担任投顾的产品的相关信息。
《办法》在原有登记满1年的条件之上,进一步将门槛提升至3年,投顾对象范围仅限于持牌金融机构发行的资管产品(如信托计划、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等),但不再包括向其他私募基金提供投顾服务。
此外,《办法》第15条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担任产品投顾时,需要向协会报送该产品相关信息,与现有体系下由产品管理人报送投顾相关信息的操作不同,如私募基金管理人担任相关产品投资顾问时需要留意。
二、基金产品募集、运作相关规定
(一)区分三大类私募基金
《办法》第27条进一步明确了私募基金专业化运作、分类监管的规定,在现有的基金业协会基金备案类别之上,将私募基金类别划分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及母基金。其中,私募股权、私募证券两类基金为现有体系下已存在的基金类别,母基金则是《办法》对《条例》第25条的细化规定。具体分类标准如下:
基金类别
投资范围
实缴规模
要求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将主要基金财产投资于未上市公司股权、不动产项目公司股权、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或交易的股票、合伙企业份额、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份额以及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标的。
私募基金以股权投资为目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为被投企业提供一年期限以内借款、担保,但借款或者担保到期日不得晚于股权投资退出日,且借款或者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该私募基金实缴金额的20%,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普通股权基金:1000万;
创投基金:首期不低于500万,备案后6个月内达到1000万;
不动产投资基金:3000万。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是指将主要基金财产投资于股票、存托凭证、债券、其他证券、期货和衍生品、证券投资基金份额以及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标的的私募基金。
1000万
母基金
母基金是指将主要基金财产投资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份额、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份额、本办法第42条第(2)项规定的资产管理产品份额以及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标的的私募基金,具体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5000万
基金业协会前期发布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指引(征求意见稿)》(下称《指引》)中提出了私募证券类基金需要持续性满足基金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的规定,但本次《办法》对于持续性规模要求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上述3类基金的持续性规模要求后续可能在其他配套规则中进一步被明确。
(二)对单一投资者设立私募基金要求
《办法》第37条允许私募基金可以仅为单一投资者,但此类投资者限于持牌金融机构(不含其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社保、养老、年金、慈善基金,合格境外投资者,同时结合《办法》42条的规定,对于资产管理产品不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即私募基金不能由单个自然人或单个资产管理产品(含集合类资产管理产品)作为投资者。
(三)新增投资单一标的规定
《办法》第38条明确了一只基金将80%基金财产投资单一标的的具体要求,且明确单一标的及其关联方的非标资产视为同一资产,不得对同一资产拆分以规避本条规定。具体包括以下4点:
合同约定
基金合同有明确约定
实缴规模
基金实缴不低于2000万,单个自然人实缴不低于1000万
关联关系
标的与管理人等相关主体无关联关系(全体投资者同意除外)
特别提示
对投资者特别风险提示并由其确认,对决策过程、风险提示需书面留痕
值得关注的是,本条要求与《指引》存在一定的冲突,《指引》提出了类似私募资管计划“双25%”的组合投资要求,豁免该限制的情况与本次《办法》的要求互有不同,而《指引》作为《办法》的下位规定,预期协会后续可能会按照《办法》的要求进一步予以调整与细化。
(四)强化基金嵌套投资要求
1、明确2层嵌套层级
今年初颁布的《条例》已对私募基金的投资层级作出了限制,需要遵守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规定,本次《办法》第54条进一步明确了私募基金的投资嵌套层级最多为2层,“私募基金可以再投资一层资产管理产品或者私募基金,所投产品不得再投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其他的资产管理产品或者私募基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与证监会关于持牌金融机构管理的私募类产品投资嵌套层级的要求基本保持一致。
由于部分基金存在锁定期等因素,对于不符合嵌套层级要求的私募基金,《办法》给予了2年的整改过渡期限,整改完毕前不得新增投资、投资者、募集规模,也不得展期,到期后需要进行清算。
对于类似FOF架构的母基金,《办法》则对其在嵌套层级中进行了豁免,具体如何豁免由监管机构后续进一步作出规定。
2、披露底层资产
《办法》在信息披露相关规定中,新增了披露底层资产的要求。私募基金投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不含公募)时,需要穿透披露最终底层资产。现有的私募基金信息披露材料中尚不包括披露底层资产的标准,具体的披露频率、资产维度等细节安排仍待监管机构或基金业协会在后续制度中进行明确。
(五)强化募集行为与投资者资质要求
1、规范基金募集行为相关要求
本次《办法》第44条新增了对基金募集主体的要求,在原有《登记备案办法》披露募集机构与管理人存在关联关系的基础上,禁止管理人委托或变相委托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从业人员存在关联关系的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募集资金,该规定可能会影响依靠关联主体进行代销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资金募集行为在《办法》中包括开立基金账户、宣传推介、办理份额申赎、提供信息查询等。
《办法》第45条要求募集机构“采取必要手段核查验证”投资者是否符合《办法》相关标准,对管理人把控投资者资质提出了新的要求,需要管理人特别关注本条可能引起的相关合规风险或法律风险。
对于向自然人募集资金的,《办法》第49条对业务留痕提出了进一步的要求,募集机构应当对全过程录音或录像,对通过非现场方式募集的,需要完善配套的留痕安排。
2、合格投资者、实缴金额的要求
本次《办法》对合格投资者范围进行了调整,新增政府相关基金作为合格投资者。在实缴金额方面,《办法》针对不同类别的私募基金以及特殊业务模式下私募基金投资者的实缴金额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对于股权类、特殊风险产品的最低实缴金额进一步拔高至300万、500万;在投资者人数方面,延续了现有的制度体系,没有实质性的变化。
基金类别
单投资者
最低实缴金额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100万
母基金
100万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300万
不动产基金
500万
特殊投资标的(主要投资单一标的、境外资产、场外衍生品)*
500万
未托管的私募基金
500万
由私募基金销售机构销售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500万
* 自然人投资者参与主要投资单一标的私募基金的,最低实缴金额为1000万。
* 私募主要投资单一标的、私募基金无托管以及关联交易等需要进行特别风险提示,并由投资者签字确认。
温馨提示
《办法》规定,对于新登记的管理人、新备案的私募基金产品需要满足《办法》各项要求,对于存续管理人、基金产品,除个别事项外,需要管理人在办法实施后1年内进行整改,嵌套层级不合规在年内整改。
同时,《办法》也要求协会对到期仍未完成整改的管理人、基金产品进行特别公示,并视情况采取自律措施、纪律处分等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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